非行少年之處遇計畫-以彰化兒童學苑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於 2007年5月20日 (日) 04:00 由 Cyut9429451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2.非行少年處遇的法令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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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行少年的成因

所稱「非行少年」,即是一般所稱的犯罪少年。根據民國八十六年十月立法院所修訂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即為少年犯。而我國少年犯罪行為的界定,是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準,犯罪少年則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的犯罪少年及虞犯少年而言。前者係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之行為者而言,刑罰法令包括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與其他法令在內。至於少年犯罪行為的內涵則包括:竊盜、傷害、殺人、強盜、搶奪、妨礙風化、侵佔、詐欺、贓物、恐嚇、攎人勒索、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妨害家庭、走私吸毒、偽造文書、煙毒、脫逃等皆屬之。虞犯少年即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常與有犯罪習性者交往、出入不當場所、經常逃學或逃家、參加不良組織、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深夜在外遊蕩、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的麻醉或迷幻物品者。因此,本研究所指的「非行少年」,包含虞犯少年(蔡德輝、楊士隆,2000)。本研究的「非行少年」不包括吸毒、煙毒、殺人重刑犯在內。

目前社會上所呈現的嚴重的犯罪行為,皆源起於兒童及少年時期的早期偏差行為。許春金等 (民85 年) 研究兒童偏差行為發現,守法信念與結交偏差朋友兩項因素,是造成一般兒童形成偏差行為的最重要因素;而犯罪兒童形成偏差行為的重要因素 則為:家庭未採取正向管教(對兒童的監督、相處、積極管教)、親子關係不良、學校學習環境不佳、成績表現不好、不喜歡上學、守法信念差、結交偏差朋友、出入不當場所等。就這些因素觀察,家庭與學校的教養是兒童產生偏差行為的主要原因, 透過這兩項因素而影響守法信念、結交偏差朋友與出入不當場所,進而形成偏差行為(引自周文勇,2003)。家庭結構過去一直是與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相提並論,亦即單親家庭的孩子比較容易產生偏差行為。根據一項台北市的「單親家庭對少年非行影響之研究」 (黃富源、周文勇、鄧煌發,1998 年)。調查發現,家庭結構因素對兒童、少年的偏差行為並未直接影響,而是透過家庭氣氛、父母管教、親子關係等中介變項影響偏差行為之產生;換言之,即使是單親家庭,只要負責教養的父親或母親能重視此三項中介變項,則孩子就可能不會產生偏差行為。因此,家庭結構完整與否並非要事,重要的是為人父母者是否能用心教養自己的孩子。

內政部統計處(2000)指出,中輟生主要輟學原因歸類,除了個人因素 (包括個人成就低落、對學科無興趣、意外傷害或罹患重大疾病、智能不足、精神異常、身體殘障等) 之外,家庭因素居於最高位置。家庭因素包括:親屬失和無法安心上學、家庭關係不正常、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家庭漠視該生、家庭生計需其工作補貼、在家照顧弟妹幫忙家事、舉家躲債、居家上學交通不便。

3.非行少年處遇的法令與流程

我國對非行少年處理之法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簡介 大體言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係一種「愛的法律」,基於現代刑事政策之仁恕精神,依據「少者懷之」的理想,以教育感化方法,促使犯罪少年改過遷善,適應社會生活。首先,對於少年年齡之界定,我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依該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其次,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應由少年法庭處理之少年事件,除少年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即少年犯罪行為外,最大之特色在於尚包含「虞犯少年」,所謂「虞犯少年」即為未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但有強烈犯罪之傾向,而國家有必要予以保護之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之情狀,即所謂之虞犯少年,例如: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等。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各種少年觸犯刑罰法令或虞犯少年事件,規定少年法庭在受理如何調查、審理外,另對調查審理程序終結後,應如何對個案少年妥適處遇以矯正不良行為及惡劣品行。一般而言,除少年刑事事件(詳後述)外,少年事件處理重點乃係以一系列的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等特別處遇規定,來矯正觸犯刑罰法令或虞犯少年。 二、少年管訓事件   少年法庭受理少年觸犯刑罰法令或虞犯事件後,應先命觀護人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格、品性、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除觸法事件應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即少年刑事事件,詳後述),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外。如經審理,少年法庭可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下列之管訓處分(此即少年管訓事件):

(一)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事項。假日生活輔導則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內容為品德教育、學業輔導或勞動服務等。次數為三至十次。

(二)保護管束:為圍牆外之處遇措施,由觀護人就少年之教養、就業、就學、生活環境等施以長期特別的監護與管教,考察其行狀,矯正其習性。使受保護管束人在不致失去就業、就學之情況下,接受輔導、管教,以改過遷善,適應社會生活。

(三)感化教育:屬圍牆內之處遇措施。將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等,在少年輔育院內,集中分類施以感化教育,期間不得逾三年。

至於適用那一項管訓處分,則由少年法庭斟酌少年犯案之情節輕重及前述觀護人調查報告之結果而決定之。

三、少年刑事事件

  所謂「少年刑事事件」乃係與「少年管訓事件」相對之概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規定,少年應受刑罰追訴及處罰(如受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罰制裁)者有(1)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犯殺人罪、強姦罪、販賣安非他命罪、強盜罪等。(2)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恐嚇罪、參與犯罪之結社罪、傷害罪、收受贓物罪等(詳細之罪名請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規定。)罪,而依其品性、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3)少年犯罪後,在調查或審理時,年齡已滿十八歲者。如依上開規定,由少年法庭裁移檢察官偵查,即構成少年刑事事件,檢察官復加以調查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生是否科以刑罰問題。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普通刑事案件之性質無殊,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規定例如審判不公開為原則,以保護少年。又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在實體處罰方面亦設特別規定,例如:(1)除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五條)。(2)不得宣告褫奪公權。(3)對少年緩刑及假釋,均較成年犯為寬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為使易於明瞭,試舉一例:文國係十七歲之在學學生,某日因細故持刀砍殺同學阿亮至死,文國係犯殺人罪;法定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少年法庭因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而屬少年刑事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少年法庭審理判決,文國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雖殺人罪法定刑最重為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在我國對於犯罪少年的處遇一直以來始終是以「教刑並重」司法處遇為原則,實不脫「刑法」的外衣。直到民國七十八年少年福利法的通過,使得我國在少年相關法制上建立了福利與司法並行的少年問題處遇制度;而在民國八十六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修訂則正式的為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退去刑法的外衣與內涵,加入了濃厚的福利法制色彩。其中,對於少年的保護優先主義是當中的精神所在,所謂保護優先主義是指就少年事件的處理,皆以保護(教育)少年為優先考量,而將處罰列為最後不得已的手段(施慧玲,1998)。新修訂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對於少年的「轉向」制度即由此精神而來,「轉向」制度是對於犯刑較輕微的少年,依保護優先主義的考量之下,避免其進入司法審判的系統而將其轉介至相關福利機構進行輔導處遇,此方式不但能避免法院中堆積龐大數量的少年事件,亦使犯刑輕微的少年免於遭受司法審判或矯治機構中的標籤烙印所影響;除此之外,福利體系的介入則提供犯刑少年更多元的處遇方式,亦可依少年個別需求提供其非強制性的處遇方案。我國對於少年事件的司法處遇流程在民國八十七年以前,是少年法庭經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犯罪嫌疑人,或經由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及任何知悉少年有虞犯事件者開始進行審理,再委由少年調查官進行審前的調查工作,而少年法庭法官依個案情形分為不付審理裁定案件、少年管訓案件、少年刑事案件、或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即開始審理,最後依個案裁定不付裁定處分、管訓處分、家長責付、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以及刑事處分等判決,或宣判無刑事罪行。最後交付少年法庭觀護人室、少年監護人、少年輔育院、少年監獄作最後的矯治管訓輔導。在民國八十七年,新修訂少年事件處理法實施後,對於少年事件的司法處遇流程則改為,由少年法院(庭)經由警察機關、刑庭移送,或其他法院移送之少年犯罪嫌疑人,或經由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及任何知悉少年有虞犯事件者開始進行審理,之後委由少年調查官進行審前調查,而少年法官依個案情況分為不付審理裁定保護案件、少年刑事案件或移交該管少年法院即開始審理,最後依個案裁定訓誡處分與禁戒處分、保護處分、不付裁定處分、訓誡、保護管束、感化教育、徒刑刑事判決或宣判無刑事罪行。而分別交付少年最近親屬、教養機構、少年福利機構、熱心團體個人、少年輔育院、少年法院調查保護處保護官,或少年監獄作最後之保護矯治輔導(引自郭靜晃、曾華源,2000)。在這之中,加入少年福利機構等福利單位的參與和提供安置輔導處遇是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前後,對於少年事件處遇的最大不同之處,藉此提供司法部門與社會福利機構跨專業間合作的新契機。而這也顯示出在少年事件處理中,少年保護優先主義的精神,以及提供少年司法矯治處遇外另一帶有保護色彩的處遇方式已逐漸形成趨勢,在此趨勢之中,社會福利機構的參與很明顯將使得對於犯罪少年的處遇更加多元與適切。

6.參考文獻

一、刑法分則實用,陳煥生著,漢林出版社,六十八年十月再版。

二、刑法特論,林山田著,三民書局,六十八年三月初版。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研究,林清祥著,五南出版公司,七十六年五月初版。

四、非行少年司法轉向安置輔導保護處分司法單位與社福機構之契約關係—以南投地方法院與南投家扶中心為例,靜宜大學

五、非行少年的家庭知覺之質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