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虐待對社會之影響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於 2007年5月24日 (四) 17:39 由 CYUT9529066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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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兒童的背景

根據資料統計,大約有九成的受虐兒童平均年齡是在五歲以下;有五成則為一歲以下。

經由下列因素,分析較容易產生兒童虐待事件的分別有:

(一) 兒童因素:兒童本身如果有生理、精神或行為方面的異常,會比正常兒童容易受到虐待。

(二) 家庭因素:兒童成長於暴力傾向的家庭、父母親的社會經濟地位較低、單親或離婚等家庭,比較容易發生家庭暴力或虐待事件;但是社會經濟地位較高的家庭也是有虐待兒童的事件發生。

(三) 社會因素:社會對學校體罰的看法、媒體對暴力事件的宣揚報導、人際關係的冷漠,社會對兒童的重視性都會影響兒童虐待事件的發生率及檢舉率。

(四) 直接誘因:兒童虐待事件的產生通常會有一個導火線,例如兒童哭鬧不停、在校成績不好或是行為、身體機能調適失常、家庭貧困或父母婚姻關係出現危機等。

(兒童醫學網-了解兒童受虐事件:http://www.vghtpe.gov.tw/~peds/abuse.htm)

兒童虐待之界定

  • 兒童虐待事件對於經常處理兒童創傷的醫護人員來說是相當常見的,有時後當兒童虐待事件發生,醫護人員或社會工作者對於受虐事件所造成的身體傷害沒有充足的了解及判斷能力,導致許多的案件沒有被揭發,如果可以更深入的了解及仔細注意到各細節,將可以更精確的判斷兒童虐待事件。


處理受虐事件除了要醫療傷者外,更要預防同樣的事件再次發生,所以這工作要醫護人員,社會工作者及司法人員共同合作。醫護人員除了盡力治療受害者的心身外,還要有高度的警覺及知識去揭發這類事件。對經常處理兒童創傷的醫護人員來說,兒童受虐事件是相當常見的。除了一些驚人的社會新聞外,大部份受虐事件並未為外人所知,其中原因之一是大眾(尤其是醫護人員)對受虐事件的瞭解不足,使許多案件沒有被揭發。在治療創傷時,如果能注意到各細節,常可發現創傷背面隱藏的受虐事件

可疑的外傷事件:

  1. 罕見的受傷部位 : 例如會陰,肛門,嘴巴等。
  2. 罕見的傷口,例如咬傷,香煙燙傷,繩索捆綁痕跡,有規則的燒傷,或不同部位的傷口而不能合理解釋的。
  3. 受傷與年齡不相符,例如嬰兒的長骨骨折。
  4. 受傷程度不符合病史 : 例如內臟破裂、多處顱內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嚴重的病情但沒有合理的意外事件。
  5. 受傷後求醫時間不合理。
  6. 有多次受傷的記錄,或身上有新舊同存的傷痕。
  7. 家屬態度及行為異常,例如對兒童病情漠不關心,或送醫後悄悄離去。
  8. 各家屬說法不一或描述受傷原因前後不符合。

(兒童醫學網-了解兒童受虐事件:http://www.vghtpe.gov.tw/~peds/abuse.htm)

  • 在台灣地區,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簡稱CCF)是最早注意到兒童虐待現象,根據報章雜誌所刊登的兒童虐待資料及新聞報導事件,統計實務案例及行為指標研判將兒童虐待分類為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及疏忽等四個層面。

(一)身體虐待(Physical abuse):指任何人對兒童施加任何非意外性的身體傷害,導致死亡、外型損毀、功能損害者或處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之險境。(余漢儀 著,1997)

  1. 身體四肢及各部位有明顯瘀傷、鞭痕、齒痕,不同傷勢程度的多重骨折或其他不明來歷的傷口。
  2. 身上有新舊傷痕,反映出多次被虐待的跡象。
  3. 身體、四肢、男性生殖器有被綑綁的痕跡。
  4. 不願與父母接近,懼怕父母,害怕返家。
  5. 厭煩與成人有身體接觸,回答問題冷淡。
  6. 極端憂鬱,具攻擊、敵意、退縮行為。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二)精神虐待(Mental abuse):習稱心理/情緒虐待。任何人對兒童施加持續、嚴重的排斥或不當待遇,導致兒童的智能、心理、行為、情緒發展或社會發展遭受不良的影響。。(余漢儀 著,1997)

  • 精神虐待不像身體虐待或性虐待般易於界定,Kemp表示:精神虐待是成人對兒童所行使的行為,它可能會造成兒童心靈上的傷害(林勝義,2004)。對兒童毫不關心、刻意忽視、冷落、排斥或時常斥責、怒罵、挑剔、批評、恐嚇、輕視、過份要求等,造成兒童在感情、心理、智力方面的發展受阻礙。即屬於精神虐待。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三)性虐待(Sexual abuse):指任何人對兒童施加性侵犯、性剝削、性行為或色慾調戲行為。。(余漢儀 著,1997)

  • 對於性虐待有幾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如兒童與施虐者的年齡、生存者與施虐者的關係、施虐者所採用的策略及行為,以此,所謂性虐待是指未滿十八歲之未獨立的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性沒有有真正的了解,當成人以其權威脅迫發生性活動,這些性活動包括亂倫、強暴、性侵害、同性戀行為、猥褻、性剝削及監護人同意兒童或青少年與他人發生不合法的性行為,他們沒有能力給予同意權,且這些性活動違反法律及家庭角色對個人的期待。
  • 許多兒童進入性虐待的過程常不是被暴力的佔有,而是被溫柔的吸引,因此兒童的內在常充滿矛盾及衝突的感受。

(婦女論壇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safety/safe_kid22.htm#02)


(四)疏忽(Neglect):指有照顧兒童責任者,因無知、無意或有意對兒童基本需求不加注意以致照顧不當,使兒童身心到傷害;另外,將遺棄、督導不當、成長不良也包含在疏忽之內。(余漢儀 著,1997)

  • 指有責任照顧兒童者,本人或他人准許不加注意或忽視兒童的基本需求。
  •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疏忽包括下列行為:
  1. 遺棄。
  2. 未提供適當的食物、衣著、住所、安全照顧、醫療照顧及成長所需之教養。
  3.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其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行為。
  4. 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5. 利用兒童行乞。
  6. 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7. 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留學。
  8. 強迫兒童婚嫁。
  9.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10. 供應兒童進入有礙身對心健康之場所。
  11. 使六歲以下兒童或將特別需要照顧之兒童獨處或使用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12. 促使或准許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13.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虐待行為對受虐兒的影響

各種兒童虐待事件不僅會引起兒童嚴重的身體傷害外,也會改變兒童對社會的認知,另外對兒童的心理傷害也有極大的引響。不管任何一種的虐待形式都會導致兒童有許多的心理層面及情緒上的問題,則心理傷害的結果將影響兒童心理成長及人格的發育。


生理面:

  1. 嚴重肌膚創傷或傷殘
  2. 導致讓正值青春期的孩童發育有問題
  3. 精神異常及偏差行為
  4. 生活適應不良

心理面:

  1. 自我功能的全面障礙
  2. 伴隨焦慮狀態的"受傷害反應"
  3. 病態的對象關係
  4. 衝動的控制能力有偏差
  5. 偏低及不良的自我概念,如:低自尊、低自我形象、產生罪惡感、厭惡自己
  6. 出現自我傷害行為
  7. 學校適應困難
  8. 對異性有偏差認同
  9. 對他人沒有安全感及信任感
  10. 對社會持有偏差的認知
  11. 對自己失去信心,面對未來可能感到茫然及害怕

[兒童保護要論-政策與實務p126- 李欽湧著.民77]

社會對受虐者的緊急安置

一、簡介緊急安置措施

緊急安置是兒童福利法修正後,參照外國福利法所創設之嶄新制度,期望在發現兒童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上明顯且立即性之危險,能馬上且有效的將其自險境中解救出來,並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中加以保護。(黃碧芬,民84)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兒童有以下各情形之ㄧ,則必須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處分:

  1. 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 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3. 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4. 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 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
  •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二、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如何計算

依照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安置兒童之即時起算。所以當機關將兒童帶離原來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場合時,就開始計算安置時間。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http://childsafe.isu.edu.tw/f/f2_16.asp)

  • 實例:縣政府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將被虐兒童從家庭裡帶出,並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將兒童安置於主管機構,則緊急安置應從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開始算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止。(黃碧芬,民84)


三、緊急安置之時限延長

依照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 由上述可知,緊急安置最長可達六個月又三天。


四、聲請停止緊急安置


五、機關或機構在安置期間之權限


六、安置兒童之場所及安置場所之變更


七、探視緊急安置兒童之應遵守之規定


八、不服法院對繼續安置准駁裁定之處理

社會對施虐者的治療

參考文獻

黃碧芬(民84)。兒童福利與保護。台北市:書泉。

林勝義(2004)。兒童福利。台北市:五南。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婦女論壇: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safety/safe_kid22.htm#02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http://childsafe.isu.edu.tw/f/f2_16.asp

兒童醫學網-了解兒童受虐事件:http://www.vghtpe.gov.tw/~peds/abuse.htm

余漢儀(1997)。兒童虐待-現象檢視與問題反思。台北市:巨流圖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