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虐待對社會之影響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於 2007年5月22日 (二) 23:58 由 CYUT9529050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兒童虐待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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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虐待之界定

  • 身體虐待:
    • 1.身體四肢及各部位有明顯瘀傷、鞭痕、齒痕,不同傷勢程度的多重骨折或其他不明來歷的傷口。
    • 2.身上有新舊傷痕,反映出多次被虐待的跡象。
    • 3.身體、四肢、男性生殖器有被綑綁的痕跡。
    • 4.不願與父母接近,懼怕父母,害怕返家。
    • 5.厭煩與成人有身體接觸,回答問題冷淡。
    • 6.極端憂鬱,具攻擊、敵意、退縮行為。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 精神虐待:
    • 精神虐待不像身體虐待或性虐待般易於界定,Kemp表示:精神虐待是成人對兒童所行使的行為,它可能會造成兒童心靈上的傷害(林勝義,2004)。對兒童毫不關心、刻意忽視、冷落、排斥或時常斥責、怒罵、挑剔、批評、恐嚇、輕視、過份要求等,造成兒童在感情、心理、智力方面的發展受阻礙。即屬於精神虐待。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 性虐待:
    • 對於性虐待有幾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如兒童與施虐者的年齡、生存者與施虐者的關係、施虐者所採用的策略及行為,以此,所謂性虐待是指未滿十八歲之未獨立的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性沒有有真正的了解,當成人以其權威脅迫發生性活動,這些性活動包括亂倫、強暴、性侵害、同性戀行為、猥褻、性剝削及監護人同意兒童或青少年與他人發生不合法的性行為,他們沒有能力給予同意權,且這些性活動違反法律及家庭角色對個人的期待。
    • 許多兒童進入性虐待的過程常不是被暴力的佔有,而是被溫柔的吸引,因此兒童的內在常充滿矛盾及衝突的感受。

(婦女論壇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safety/safe_kid22.htm#02)


  • 疏忽:
    • 指有責任照顧兒童者,本人或他人准許不加注意或忽視兒童的基本需求。
    •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疏忽包括下列行為:

1.遺棄。

2.未提供適當的食物、衣著、住所、安全照顧、醫療照顧及成長所需之教養。

3.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其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行乞。

6.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7.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留學。

8.強迫兒童婚嫁。

9.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10.供應兒童進入有礙身對心健康之場所。

11.使六歲以下兒童或將特別需要照顧之兒童獨處或使用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12.促使或准許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13.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虐待行為對受虐兒的影響

生理面:


心理面:

1.自我功能的全面障礙

2.伴隨焦慮狀態的"受傷害反應"

3.病態的對象關係

4.衝動的控制能力有偏差

5.偏低及不良的自我概念

6.出現自我傷害行為

7.學校適應困難

[兒童保護要論-政策與實務p126- 李欽湧著.民77]

社會對受虐者的緊急安置

  • 一、簡介緊急安置措施

緊急安置是兒童福利法修正後,參照外國福利法所創設之嶄新制度,期望在發現兒童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上明顯且立即性之危險,能馬上且有效的將其自險境中解救出來,並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中加以保護。(黃碧芬,民84)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兒童有以下各情形之ㄧ,則必須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處分:

1.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3.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4.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 二、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如何計算

依照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安置兒童之即時起算。所以當機關將兒童帶離原來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場合時,就開始計算安置時間。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http://childsafe.isu.edu.tw/f/f2_16.asp)


  • 三、緊急安置之時限延長


  • 四、聲請停止緊急安置


  • 五、機關或機構在安置期間之權限


  • 六、安置兒童之場所及安置場所之變更


  • 七、探視緊急安置兒童之應遵守之規定


  • 八、不服法院對繼續安置准駁裁定之處理

社會對施虐者的治療

參考文獻

黃碧芬(民84)。兒童福利與保護。台北市:書泉。

林勝義(2004)。兒童福利。臺北市:五南。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婦女論壇: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safety/safe_kid22.htm#02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http://childsafe.isu.edu.tw/f/f2_16.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