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虐待對社會之影響" 修訂間的差異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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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對受虐者的緊急安置過程)
(社會對受虐者的緊急安置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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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兒童有以下各情形之ㄧ,則必須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為其他處分。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兒童有以下各情形之ㄧ,則必須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為其他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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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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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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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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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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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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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於 2007年5月22日 (二) 11:28 的修訂

兒童虐待之界定

  • 身體虐待:
    • 1.身體四肢及各部位有明顯瘀傷、鞭痕、齒痕,不同傷勢程度的多重骨折或其他不明來歷的傷口。
    • 2.身上有新舊傷痕,反映出多次被虐待的跡象。
    • 3.身體、四肢、男性生殖器有被綑綁的痕跡。
    • 4.不願與父母接近,懼怕父母,害怕返家。
    • 5.厭煩與成人有身體接觸,回答問題冷淡。
    • 6.極端憂鬱,具攻擊、敵意、退縮行為。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 精神虐待:
    • 精神虐待不像身體虐待或性虐待般易於界定,Kemp表示:精神虐待是成人對兒童所行使的行為,它可能會造成兒童心靈上的傷害(林勝義(2004)。兒童福利。臺北市:五南)。對兒童毫不關心、刻意忽視、冷落、排斥或時常斥責、怒罵、挑剔、批評、恐嚇、輕視、過份要求等,造成兒童在感情、心理、智力方面的發展受阻礙。即屬於精神虐待。

(家扶小常識http://myanny2001.myweb.hinet.net/bg_knowledge.htm)


  • 性虐待:
    • 對於性虐待有幾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如兒童與施虐者的年齡、生存者與施虐者的關係、施虐者所採用的策略及行為,以此,所謂性虐待是指未滿十八歲之未獨立的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性沒有有真正的了解,當成人以其權威脅迫發生性活動,這些性活動包括亂倫、強暴、性侵害、同性戀行為、猥褻、性剝削及監護人同意兒童或青少年與他人發生不合法的性行為,他們沒有能力給予同意權,且這些性活動違反法律及家庭角色對個人的期待。
    • 許多兒童進入性虐待的過程常不是被暴力的佔有,而是被溫柔的吸引,因此兒童的內在常充滿矛盾及衝突的感受。

(婦女論壇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safety/safe_kid22.htm#02)


  • 疏忽

虐待行為對受虐兒的影響

生理面:


心理面:

1.自我功能的全面障礙

2.伴隨焦慮狀態的"受傷害反應"

3.病態的對象關係

4.衝動的控制能力有偏差

5.偏低及不良的自我概念

6.出現自我傷害行為

7.學校適應困難

[兒童保護要論-政策與實務p126- 李欽湧著.民77]

社會對受虐者的緊急安置過程

緊急安置是兒童福利法修正後,參照外國福利法所創設之嶄新制度,期望在發現兒童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上明顯且立即性之危險,能馬上且有效的將其自險境中解救出來,並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中加以保護。(黃碧芬,民84)


  •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兒童有以下各情形之ㄧ,則必須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為其他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兒童福利法http://www.djps.kh.edu.tw/law/child-1.htm)

社會對施虐者的治療

參考文獻

黃碧芬(民84)。兒童福利與保護。台北市:書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