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護人" 修訂間的差異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前往: 導覽搜尋
(2.如何成為觀護人)
(2.如何成為觀護人)
行 21: 行 21:
  
 
'''2-3 觀護人考試相關法規'''
 
'''2-3 觀護人考試相關法規'''
 +
公(發)布日期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壹一字第0四一0七號令訂定發布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0二一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000六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
 +
 +
《法規本文》
 +
 +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試考試(以下簡稱本 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另定之。
 +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
 +
第 四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標準除性質特殊之考 試科別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
前項性質特殊之考試科別係指警察行政、航空駕駛科別。警察 行政科別之體格檢查標準,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有 關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航空駕駛科別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之規定辦理。
 +
 +
第 五 條 本考試第一試之成績,綜合知識測驗、專業知識測驗各占百分 之五十。第二試考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
第 六 條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第二試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成績為 考試總成績。
 +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科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 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 達需用名額五倍者,按需用名額五倍擇優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 上成績相同者,皆予錄取。
 +
第二試按各科別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 酌增錄取名額。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
 +
第二試按各科別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 酌增錄取名額。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
 +
第一、二試擇優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必要時, 並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
 +
第 七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者,取得參加該年同一考試、等級、科別第 二試考試資格。
 +
第七條之一 本考試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科別,若有無人錄取 或錄取不足額情形,得依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 員考試辦法規定,再辦理該類人員考試。 
 +
 +
第 八 條 本考試第二試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
 +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 2007年6月4日 (一) 14:02 的修訂

1.定義

1-1觀護是什麼

「觀護」一詞,是譯自英文Probation,來自拉丁字根,意思是指觀察、求證、練習等意思。而日本則稱之為「保護觀察」,在我國則稱之為「觀護」。

1-2 觀護人定義

其工作內容為未滿十八歲非行少年之調查及輔導,目的在教化矯治,可謂係「調查及保護官」;少年觀護從事之執行同行、審前調查、出庭陳述意見、急速輔導、觀察處分等業務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草案」中,規定設立包括刑事庭、保護庭、觀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增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觀護佐理員之專業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陳英明-觀護一元化雛思)


2.如何成為觀護人

2-1 觀護人應考資格

圖像:112.png

2-2 歷年觀護人錄取統計

圖像:115.png

2-3 觀護人考試相關法規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壹一字第0四一0七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0二一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000六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試考試(以下簡稱本 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另定之。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四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標準除性質特殊之考 試科別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性質特殊之考試科別係指警察行政、航空駕駛科別。警察 行政科別之體格檢查標準,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有 關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航空駕駛科別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考試第一試之成績,綜合知識測驗、專業知識測驗各占百分 之五十。第二試考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第二試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成績為 考試總成績。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科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 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 達需用名額五倍者,按需用名額五倍擇優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 上成績相同者,皆予錄取。 第二試按各科別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 酌增錄取名額。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 第二試按各科別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 酌增錄取名額。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 第一、二試擇優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必要時, 並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第 七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者,取得參加該年同一考試、等級、科別第 二試考試資格。 第七條之一 本考試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科別,若有無人錄取 或錄取不足額情形,得依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 員考試辦法規定,再辦理該類人員考試。

第 八 條 本考試第二試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