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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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社會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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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社會工作守則===
 
===香港的社會工作守則===
香港的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乃根據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生效的《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條例》)而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成立的法定機構。[[http://www.swrb.org.hk/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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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乃根據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生效的《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條例》)而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成立的法定機構。[[http://www.swrb.org.hk/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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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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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工首要的責任是對服務對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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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工有責任讓服務對象知悉本身的權利及協助他們獲得適切的服務,且應盡量使服務對象明白接受服務所要作出的承擔與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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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工應盡可能協助服務對象知曉在某些情況下,保密原則會受到規限,並使他們清楚知道收集資料的目的和用途。在公開個案資料時,社工應採取必要及負責任的措施,刪除一切可以識別個案中人士身份的資料,並須盡可能事先取得服務對象及社工服務的機構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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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工不得濫用與服務對象的關係,藉以謀取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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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工不應與服務對象有性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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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服務需要收費,社工應盡量使服務對象不會因經濟能力而不能及時獲取所需要的服務。]]
  
 
=='''結語'''==
 
=='''結語'''==

於 2006年12月17日 (日) 01:32 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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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與文獻引用不相合

社會工作之所以是一門專業助人工作,乃在於它具有構成專業的條件,還要符合法律及道德的規範,也應堅守專業倫理守則,倫理守則的實性範圍包括社會工作者在專業活動中接觸到之有關人員時所表現的專業行為(呂豐足.nd),就如同馬路上要有紅綠燈和劃線的道理,讓社會工作者有一個準則,讓社會工作者有一個準則。而社會倫理守則是讓社會工作者有明確的行為規範,不論是對案主對自己或者是對機構,而現今的社會倫理守則,大部分都是對工作者的規範較多。

各國的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在國外如美國、英國、歐洲、日本、香港地區等均訂定社會工作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就從我國與美國、香港來了解社會倫理守則的演變。

我國的社會倫理守則

我國的倫理守則先從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自定的守則開始,慢慢的轉變,直到後來內政部才訂定守則,以下是內政部所訂定之守則


1. 秉持愛心、耐心及專業知能為案主服務

2. 不分性別、年齡、宗教、種族等,本著平等精神,服務案主

3. 應尊重案主的隱私權,對在專業關係中獲得的資料,克盡保密責任

4. 應尊重並培養案主自我決定的能力,以維護案主權利

5. 應以案主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6. 決不與案主產生非專業的關係,不圖謀私人利益或以私事請託

7. 應以尊重、禮貌、誠懇的態度對待同仁

8. 應信任同仁的合作,維護同仁的權益說明

9. 應在必要時協助同仁服務其案主

10. 應以誠懇態度與其他專業人員溝通協調,共同致力於服務工作

11. 應信守服務機構的規則,履行機構賦予的權責

12. 應公私分明,不以私人言行代表機構

13. 應致力於機構政策、服務程序及服務效能的改善

14. 應嚴格約束自己及同仁之行為,以維護專業形象

15. 應持續充實專業知能,以提昇服務品質

16. 應積極發揮專業功能,致力提升社會工作專業地位

17. 應將專業的服務擴大普及於社會大眾,造福社會

18. 應以負責態度,維護社會正義,改善社會環境,增進整體社會福利

[[1]]

美國的社會工作守則

美國倫理守則的發展,從1920年MARY RICHMOND所提出的實驗性的守則(PUMPHREY 1959引自包承恩、王永慈譯2000)開始,到後來1960年NASW[[2]]採用費時五年才完成的第一個倫理守則,現今美國所用是採用1996年美國社會工作者協會會員大會通過的守則,以下六條是NASW倫理的標準


1. 社會工作對案主的倫理責任

2. 社會工作對同僚的倫理責任

3. 社會工作者在實務機構的倫理責任

4. 社會工作者作為專業人員的倫理責任

5. 社會工作者對社會工作專業的倫理責任

6. 社會工作者對廣大社會的倫理責任

香港的社會工作守則

香港的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乃根據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生效的《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條例》)而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成立的法定機構。[[3]] 有關服務對象 [[1. 社工首要的責任是對服務對象負責。 2. 社工有責任讓服務對象知悉本身的權利及協助他們獲得適切的服務,且應盡量使服務對象明白接受服務所要作出的承擔與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3. 社工應盡可能協助服務對象知曉在某些情況下,保密原則會受到規限,並使他們清楚知道收集資料的目的和用途。在公開個案資料時,社工應採取必要及負責任的措施,刪除一切可以識別個案中人士身份的資料,並須盡可能事先取得服務對象及社工服務的機構的同意 4. 社工不得濫用與服務對象的關係,藉以謀取私人的利益。 5. 社工不應與服務對象有性接觸。 6. 如服務需要收費,社工應盡量使服務對象不會因經濟能力而不能及時獲取所需要的服務。]]

結語

參考資料

李增祿(2005) 巨流圖書有限公司 社會工作概論(增訂四版)

呂豐足(nd)通識教育與警察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矯治社會工作倫理的實踐與展望

內政部(1998)我國社會倫理守則

包承恩、王永慈譯(2000) 洪葉文化 社會工作價值與倫理

王永慈等主編 (2002) 輔仁大學 社會工作倫理-應用與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