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貧法案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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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段落沒有見到文獻引用,這樣有抄襲之嫌,請在文內使用他人意見之處放上作者及年代(並頁碼) 濟貧法案〈The Poor Law〉是對需要救助者,由國家或社會大眾給與救濟與扶持的意思,也就是以社會力量共同來救助無生產能力之不幸或扶助、援助那些雖有生產能力但卻因一時遭遇困危的不幸者之意。(林勝義,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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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貧法案之建立與特色

  • 起源:貧窮救濟法的立法英國可算是世界上最早的國家,於1349年,愛德華三世頒布「勞工法令」,規定最高薪資,強制健康的貧民勞動,不得救濟有能力工作之乞丐,禁止農工遷移,強制勞工安置於自己工作崗位,任何人都不可以離開所屬的教區,這是一項阻止流浪及行乞的法令。不過當時的救濟事業乃為私人或教會醫院及各行業團體辦理,是一種慈善施捨的企業,政府對貧民救濟也是採取消極態度。到了1529年亨利八世才對救貧工作較為積極參與,並公佈「貧窮法」其對象以老弱、失業及貧苦的病患為主。1601年伊麗莎白一世女王頒布舉世聞名的「濟貧法」,世稱「伊麗莎白濟貧法」。主要是規定地方政府負責辦理救濟貧民工作。1630年,查理一世為加強推動濟貧法而設置委員會,先行調查貧民家產,因人制宜的救濟,而開分類救濟之始。1662年,查理二世修正「濟貧法」,頒訂「居住權法」,規定受限制者只制限制在某教區內,此為開地方政府主辦救濟事業制度之始。1772年,頒訂「貧民習藝所收容失業貧民法令」。1795年,英國國會修正通過濟貧法,規定任何貧民有在家請求接受救濟之權,而開院外救濟制度之始。
  • 特色:是實施分類救濟。對於健壯的貧民,強迫其工作;對於沒又工作能力的貧民,施以院內救濟或院外救濟;對於失依兒童,則設法安排寄養或領養。另外,設置「濟貧監察員」專司貧民救濟的調查和審核。
  • 自從濟貧法普遍實施以後,英國不但未能使有工作能力之貧民自力更生,反永久淪為貧民,留下若干慘無人道之悲劇。因此,在一七九五年有一項叫「局部救濟辦法」之下,濟貧稅實際上疑有被誤用於補助地主、店主、以及廠商等不當之使用之上,而受到非議與修正。於是,濟貧法於一八三四年八月加以修正,改稱為「新濟貧法」,並改由中央集中行使濟貧權力,特設濟貧法執行委員會主持其事。後來經多次修改,遂於一九四六年根據「貝佛利治報告書」之建議,制定了一項叫做「國民救助法」的新法案,至此實施有三百四十年歷史之濟貧法,才最後加以廢止。(廖榮利,民77)
  • 1943年為社會救濟於1980年改為社會救助。(徐震,1990)(江亮演,民75)

國際社會救助的趨勢

抵抗貧窮是人類有史以來未曾間斷的工作,目前全球有3/1以上的人口生活在飢餓的邊緣,先進地區協助落後地區、富裕國家援助貧窮國家,方式與做法仍在不斷的改革。但萬變不離其宗,一如中國古代防災救貧專書「康濟錄」所載,分為事前、臨事、事後之政,與國際所採防貧、救災、脫貧自是各有特色,簡述如後:

  • 1601年英國頒布世界上第一部「濟貧法」,使民間慈善救濟過渡到社會救濟的時代;由教區負責當地貧民救濟。美國早期一同樣以教會為中心的慈善救助,且有「要生存必須工作」的價值觀,救助如果不得其道,窮人會越來越多。
  • 根據國際紅十字會統計,世界各地較大之天然災害有271次之多,亞、非兩週所佔比例超過2/1使該地區民眾深陷貧困,長年難以自拔,是以聯合國各特別機構,多年如一日均在挑戰貧窮與災禍,如農糧組織、衛生機構、勞工組織、教科文組織、兒童基金會的日積月累的貢獻。
  •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自1946年成立以來,對兒童救助工作有其具體貢獻。1979年後與中國大陸合作多項兒童衛生、營養及教育計畫。
  • 聯合國大會通過1996年為國際貧窮年、10月17日為國際貧窮日。號召各國政府全面重視弱勢團體,加強處進與某生有關的經濟與社會服務的取得。(蔡漢賢.李明政,2004)

我國社會救助的狀況

以往防災救助的關係是先有災患,救助隨之,除防洪有河工外,大多防少而助多;近代因科學進步,震災、風災大多可預測,水災建水壩亦有防患作用。以往防治有方,清陸曾瑀曾彙輯有「康濟錄」一書,事前預防、臨事處理、事後復補之有道,近代則以須自法規、體制入手。我國救濟法規,最早為民國初年的遊民習藝辦法,現代化社會立法則以社會救助法開其端,至災害防治法規,由於近時災害頻仍,2000年因受震災之傷,始完成立法茲救防災、救助二者析介,庶幾知得失之所在。

  • 防災方面
  • 救助方面:1.家庭生活補助;2.醫療補助;3.急難救助;4.災害救助(蔡漢賢.李明政,2004)
  • 現階段台灣的社會救助法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佈實施。社會救助法之主要內容有:(1)明定受救助之對象。(2)明定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之要件、範圍與方式,並輔導其自立。(3)規定社會救助應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以擴大救助功能。(4)救助設施輔導受救助人習藝生產所得,應分配予其所有;並獎勵團體或私人設立救助設施或自動捐助。(5)救助業務與救助設施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並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該法之立法精神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以及貧病待醫者,並協助其自立。(廖榮利,民77)

濟貧故事分享

[news.sina.com.tw/global/pts/tw/2006-10-16/222012138046.shtml/Google搜索引擎]

文獻

  • 社會救助的理論與實務(徐震,1990,桂冠出版)
  • 社會工作概論(林勝義,1999,五南出版)
  • 社會安全制度(江亮演,民75,五南出版)
  • 新聞焦點(news.sina.com.tw/global/pts/tw/2006-10-16/222012138046.shtml)
  • 社會福利新論(蔡漢賢.李明政,2004,松慧有限公司)
  • 社會工作概要(含社會行政、勞工行政)(廖榮利,民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