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 修訂間的差異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前往: 導覽搜尋
(參考文獻)
(更生保護的對象)
行 19: 行 19: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就醫者。(保外就醫或保外醫治,指的是受刑人在具保的情形下,准其出外就醫治療。)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就醫者。(保外就醫或保外醫治,指的是受刑人在具保的情形下,准其出外就醫治療。)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保安處分是針對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應用隔離、矯治、醫療、保護或教化等方法,作為刑罰效力的加強)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行 26: 行 26: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保護管束用以強化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再教育化的具矯治功能之程序)
 
(參:中華民國72年 犯罪狀況及其分析p.614~615、台灣更生保護協會網站http://www.cpmah.org.tw/2000/c2016/public_html/frist.htm)
 
(參:中華民國72年 犯罪狀況及其分析p.614~615、台灣更生保護協會網站http://www.cpmah.org.tw/2000/c2016/public_html/frist.htm)
  

於 2007年12月22日 (六) 18:10 的修訂

更生保護(After Care Service)是為了預防出獄人或其他有再犯之虞之人再犯,並為了維護社會安寧而運用社會力量給予其保護與輔導之制度。該制度於公元一七七六年間,首創於美國黎吉爾之手,為使具悔改向上之心之出獄人有其謀生之路,故捐助鉅款救助之,現已為世界各國所採行,保護之對象及於曾受刑事處遇而有再犯之虞之人。(社會工作辭典p.215)

分類

更生保護之理論基礎

就刑罰經濟原理言

自由刑是在一期間內剝奪犯罪者之自由,與社會隔離,並透過刑事矯治方法達成更生目的。但自由刑卻常使受刑人家屬承受經濟負擔及感情困難,間接導致社會問題的發生;自由刑同時消耗政府財力、人力,固使緩刑、假釋、微罪不起訴等制度設置,以減少政府壓力。但受這些處分之處遇的人也帶著再犯的危險性,也易遭受社會歧視,致使謀生陷入困境。故更生保護制度一方面幫助更生人,另一方面也合乎刑罰經濟。

基於教育刑論之觀點

刑罰不只帶著"為自己的錯誤付上代價"的贖罪觀念外,亦是強制教育個人,使其成長改變,並適應社會生活,故在獄外也可實施。對於刑滿釋放之人也應繼續輔導追蹤,使其能自立更生,若實教育本質。

依據累進處遇之原理

基於事實上的需要

由於犯罪率增加,使監獄人多生亂,為減少獄中人口而增加緩刑及假釋人數,而這些人仍須保護輔導,預防其再犯。

基於社會適應

為使已消除反社會行為之更生人能再度適應社會生活,故實施更生保護輔導之,使其漸進適應正常社會生活。

台灣更生保護會

更生保護的對象

我國更生保護的對象範圍很廣,基於更生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十種人:

  •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就醫者。(保外就醫或保外醫治,指的是受刑人在具保的情形下,准其出外就醫治療。)
  •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保安處分是針對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應用隔離、矯治、醫療、保護或教化等方法,作為刑罰效力的加強)
  •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 受緩刑之宣告者。
  •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保護管束用以強化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再教育化的具矯治功能之程序)

(參:中華民國72年 犯罪狀況及其分析p.614~615、台灣更生保護協會網站http://www.cpmah.org.tw/2000/c2016/public_html/frist.htm)

更生保護之方式

直接保護

直接保護是設立保護場所收容無家可歸、完全無依靠且毫無生存之技能、資源等無法回歸並適應正常社會模式與生活者。不但提供住宿,也給予實際的技術訓練及感化教育,例如在收容所從事農作或工藝等等,使其習得一技之長,自立更生。是以教導、感化、技藝訓練的方式進行。

我國直接保護視受保護人之需,分別採用了:

  • 直接收容:在確定受保護人的確有收容之需要,可暫時將之安置於更生保護會設置的輔導所,實施感化及技藝訓練,以從事各種生產工作。
  • 技藝訓練:更生保護會得視情況與相關之機構、團體、政府接洽,合作短期的技藝訓練,使有工作能力卻無謀生之技能的受保護人有受技藝訓練的機會。
  • 救濟及治療:對於衰老、疾病或殘廢等的受保護人,得施以救濟或於醫療機關安置、治療。

間接保護

間接保護不須將保護人收容於保護場所,在一定期間內以間接方式給予監督及保護。其內容包括:

  • 輔導就業:受保護人在出獄之後,若有就職意願或有輔導就業之需,可向台灣更生保護會各地分會或各區輔導員,依其年齡、專長、志趣、健康狀況、戶籍所在地等資料,透過就業輔導機構、公私營機構予以輔導就業。
  • 輔導就學:台灣更生保護會以獎助學金方案鼓勵並協助有志向學的受保護人,且依課業、操行表現狀況另給予獎學金,以激勵受保護人上進。
  • 輔導就醫:台灣更生保護會對於年老體衰、疾病、殘廢、心神喪失之受保護人,得送醫療機關安置或治療。
  • 輔導就養:對於年老衰敗且無家屬提供膳養的受保護人,得恰社正機構指定收容於戶籍所在地的救濟院或安養院,使其晚年得到妥善照顧及保障。
  • 急難救助:受保護人因家境貧困,經濟問題在自身無法解決的狀況下,得以急難救助方式給予救濟或以工代賑。

(參:中華民國72年 犯罪狀況及其分析p.622~p.62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http://www.klc.moj.gov.tw/ct.asp?xItem=78971&ctNode=13758)

暫時保護

暫時保護,由更生保護會對於受保護人,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之。在審查保護人的需要後,給予下列暫時保護:

  • 旅費資助
  • 車票代購及供給
  • 食助費資助
  • 戶口申報
  • 醫藥費資助
  • 護送保護人回籍或其他處所
  • 小額貸款
  • 其他有保護需要之情狀

參考文獻

  • 犯罪學概論 黃富源 范國勇 張平吾合著
  • 犯罪與刑事政策 謝瑞智博士著
  • 中華民國72年 犯罪狀況及其分析 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