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行少年之處遇計畫-以彰化兒童學苑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於 2007年5月26日 (六) 14:46 由 Cyut9429451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1.訪問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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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改了的題目先放在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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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行兒少服務方案內容介紹」為何要加上[[ ]]?
題目!!!請在這寫下來,不然我怎麼幫你們改?
編輯請參考編輯手冊,最少看一下如何寫出好條目吧!
非行少年的成因,你那段寫的文不對題吧?


2.非行少年的成因

馬傳鎮在綜合國內學者研究結果發現顯示,影響或導致少年非行的特質因素有:

〈一〉 少年心性尚不成熟易受外界因素影響,其少年非行常與家庭不健全、父母管教不當及非行同儕聚合等影響有關。

〈二〉 少年反社會性不強,常因一時衝動或好奇而以非行方式表現,所造成的偶發性犯罪比例高於成年犯罪人。

〈三〉 少年非行罪質與情節平均較成人輕微,所造成傷害亦較輕,對少年非行的矯正比對於成年犯,較為容易且更有其必要性。

〈四〉 少年可塑性高,如果給予適當的教育與輔導,加強家庭對其的照顧與教導,對於幫助其回歸正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

〈五〉 少年進入司法體系,容易因被貼上罪犯標籤,而造成其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甚至使其自暴自棄,進而難以回頭。

〈六〉 對少年越早進入機構式的處遇,往往使其學習到更多的犯罪技能與加深其犯罪態度,增加其回歸正常社會之困難。

〈七〉 對少年非行者採行社區處遇原則,運用適當的觀護拘束力〈probation supervision〉,並配合相關輔導資源的介入,對減低或疏緩其犯行十分重要。

  簡言之,少年非行的導致原因研究增加社會大眾對少年非行的諒解與同情,認為少年非行乃是社會亂象的一種表現,屬於整體社會問題,因此,以對成人犯所設計的刑罰模式運用於少年非行者,顯然不甚適宜,更有增加其犯罪可能的反效果,因此,少年非行者的處遇方法,若能針對少年的個別狀況,以符合少年心性之方法擬定個別處遇計畫,配合多元化的社會福利或輔導機構,對少年以及營造少年成長環境者突破「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觀念,給予必要的協助、介入與干涉,才能有效防範少年非行之發生。

3.非行少年處遇的法令與流程

我國對非行少年處理之法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簡介 大體言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係一種「愛的法律」,基於現代刑事政策之仁恕精神,依據「少者懷之」的理想,以教育感化方法,促使犯罪少年改過遷善,適應社會生活。首先,對於少年年齡之界定,我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依該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其次,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應由少年法庭處理之少年事件,除少年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即少年犯罪行為外,最大之特色在於尚包含「虞犯少年」,所謂「虞犯少年」即為未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但有強烈犯罪之傾向,而國家有必要予以保護之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之情狀,即所謂之虞犯少年,例如: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等。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各種少年觸犯刑罰法令或虞犯少年事件,規定少年法庭在受理如何調查、審理外,另對調查審理程序終結後,應如何對個案少年妥適處遇以矯正不良行為及惡劣品行。一般而言,除少年刑事事件(詳後述)外,少年事件處理重點乃係以一系列的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等特別處遇規定,來矯正觸犯刑罰法令或虞犯少年。

二、少年管訓事件

  少年法庭受理少年觸犯刑罰法令或虞犯事件後,應先命觀護人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格、品性、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除觸法事件應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即少年刑事事件,詳後述),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外。如經審理,少年法庭可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下列之管訓處分(此即少年管訓事件):

(一)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事項。假日生活輔導則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內容為品德教育、學業輔導或勞動服務等。次數為三至十次。

(二)保護管束:為圍牆外之處遇措施,由觀護人就少年之教養、就業、就學、生活環境等施以長期特別的監護與管教,考察其行狀,矯正其習性。使受保護管束人在不致失去就業、就學之情況下,接受輔導、管教,以改過遷善,適應社會生活。

(三)感化教育:屬圍牆內之處遇措施。將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等,在少年輔育院內,集中分類施以感化教育,期間不得逾三年。

至於適用那一項管訓處分,則由少年法庭斟酌少年犯案之情節輕重及前述觀護人調查報告之結果而決定之。

4.非行少年處遇機構之類型

(一)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 訓誡即以言詞當面加以訓諭、勸說、開導之意,並得命立悔過書,為最輕微之保護處分。因少年事件情節甚為輕微,即使交付保護處分之處遇亦嫌過重,但亦不宜對少年之行為不加注意,故仍應由少年法院之法官當庭以言詞指明少年之不當行為,故以將來須遵守之事項,使其能曉悟行為之錯誤並改正之。少年法院法官於裁定訓誡之同時,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二)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保護管束係屬一種非監禁性處遇,或稱「社會性處遇」,亦有稱「圍牆外處遇」,既稱為「圍牆外處遇」,可知其執行方法並不拘束少年之身體自由;係責由專人依個案擬定計畫,運用公權力監督、管束,同時視其所需予以必要之輔導、保護,使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專人係指少年保護官,或少年保護官建議之福利機構、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而此等少年保護官所建議者執行保護管束時,需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三)安置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此亦為八十六年十月修正之新增規定;因舊法僅有三種保護處分規定,造成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間有極大之差距,一直為關心少年事件者所詬病,為求處遇之多樣化且配合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之修正,故增定此款。此為少年法院經調查後,認少年有不宜責付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時所為之處分。

安置輔導為收容性處分,但非為監禁性之處遇方式;將少年交付安置輔導時,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各教養機關;受交付執行之福利或教養機構,需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四)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係唯一屬監禁性質之收容性處遇方式;從學理上言,感化教育泛指一切有感化目的與效用之教育措施,目的除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外,尚須授予謀生技能,並且需實施補習教育,使其仍得於受完處分後繼續求學(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條)。但在本法之制度上,係指對於不適宜刑事處分,而具有犯罪傾向之保護事件少年,為革除其不良習性,培養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故將之收容於特定場所,施以有助改善其行為之特殊教育,此特定場所現即指「少年矯正學校」,設置於新竹及高雄二地 。

(五)得另諭知禁戒治療處分

少年法院於少年有下述情形時,得於為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之禁戒治療處分:

1、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此所指之相當處所係指煙毒勒戒所、公私立醫院等有能力協助少年戒除成癮物品之專業機構。

2、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監禁式的犯罪青少年處遇方式在過去是經常被使用的方法之一。然而隨著民主思想的開放、福利服務概念的興起及回歸社區的呼聲增高,大多數人逐漸認同單一處遇方式對於非行少年不見得有其效果。

一直以來,我國對於犯罪少年的處遇始終是以「教刑並重」的司法處遇為原則,實不脫「刑法」的外衣。直到民國八十六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修訂後,才正式為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褪去刑法的外衣與內涵,加入了濃厚的福利法制色彩。其特色是以保護主義取代處罰主義、以教養取代管訓、對於情節輕微而又素行良好、知過能改者,儘量轉向處分,避免留下標籤,也使得處分多樣化、且加重家長的責任並給予少年自新的機會。

5.結語

6.參考文獻

一、刑法分則實用,陳煥生著,漢林出版社,六十八年十月再版。

二、刑法特論,林山田著,三民書局,六十八年三月初版。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研究,林清祥著,五南出版公司,七十六年五月初版。

四、非行少年司法轉向安置輔導保護處分司法單位與社福機構之契約關係—以南投地方法院與南投家扶中心為例,靜宜大學。

五、我國親職教育在少年福利暨司法保護推行成效的檢討與展望,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曹光文。

六、少年事件保護處分之研究,文化大學教育學院秘書,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