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護人

出自 Caseru Social Work Encyclo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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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1.定義


2.觀護人入考資格(資格很廣泛耶...我不知道要怎樣寫)

2-1觀護人考試科目 .心理測驗與個案研究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一、心理測驗與個案研究

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四、觀護制度與犯罪學 五、社會工作概論 六、諮商與輔導 七、國文(論文、公文與閱讀測驗)

3.觀護人在觀護什麼?

   其工作內容為未滿十八歲非行少年之調查及輔導,目的在教化矯治,可謂係「調查及保護官」;少年觀護從事之執行同行、審前調查、出庭陳述意見、急速輔導、觀察處分等業務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草案」中,規定設立包括刑事庭、保護庭、觀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增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觀護佐理員之專業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

 

以上摘錄自「陳英明-觀護一元化雛思」

4.觀護人室有哪些人?

   主任觀護人、少年調查官保護官﹙觀護人﹚、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佐理員、檢驗佐理員,我們這個團隊共有十人。

5.觀護人是少年調查官?還是少年保護官?

   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人已依職務不同而改稱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也就是說八十六年以前,從事少年觀護工作的叫做觀護人,而他的工作是:

(1)調查蒐集少年管訓事件之有關資料,並製作個案報告,提供少年處遇之建議;

(2)對於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觀護事項;

(3)掌理保護管束事件之執行;

(4)其他法令規定之事務。

但從八十六年修法之後,觀護人就被分為少年調查官和少年保護官了:

少年調查官的工作:

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項。

少年保護官的工作:

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包括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等。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如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依法規定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所裁定之親職教育。


當然觀護人和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工作大同小異,只是為了職務不同,而冠上了不同的稱呼,但現在大多數人還是稱之為觀護人,或許是因為聽起來比較適切。



3.觀護人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會與兒少法呼應介紹) 3-1 工作內容 3-2 注意事項 4.結論


●補充資料

地方法院設置榮譽觀護人規則


【法規名稱】地方法院設置榮譽觀護人規則

【公布日期】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新修正】尚未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少年觀護業務,各地方法院得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榮譽觀護人。

第二條 榮譽觀護人應本服務社會之精神,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之事務,促使少年保持善行,防治少年犯罪。

第三條 榮譽觀護人除個人充任者外,並得商請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宗教、慈善或青少年輔導等機關團體擔任,由該管地方法院院長遴聘,並層報司法院備查。


    地方法院應斟酌轄區內之地理環境、人口、經濟、少年犯罪狀況等因素以定榮譽觀護人之遴聘人數及分佈。必要時並得事先約集轄區內教育、警察、少年輔導或其他機關洽商應聘人選。


    機關團體應聘為榮譽觀護人者,應將其工作人員造冊送請地方法院核備。


第四條 榮譽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條件者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者。
         二、對觀護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服務能力者。


第五條 榮譽觀護人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六條 榮譽觀護人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地方法院定之。


第七條 榮譽觀護人得辦理少年法庭交付之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及協助觀護調查等事作。


       少年法庭交付事件時,應斟酌榮譽觀護人之負荷能力,執行保護管束以同時不逾三人為原則。


       榮譽觀護人應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他人之秘密,並維護其人之名譽。
       前二項規定,於機關團體榮譽觀護人之工作人員準用之。


第八條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庭長、推事及觀護人應與榮譽觀護人保栽適當聯繫並予必之協助。

       地方法院應依所劃分之服務地區,妥適分派觀護人負責指導、協助與聯繫該服務地區之榮譽觀護人。
       榮譽觀護人執行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九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三至六個月舉行榮譽觀護人座談會一次,交換工作經驗與技術,並熟悉與觀護有關之法令。

       前項座談會得邀請心理、教育、社會工作及兒童福利等學者專家到場講授有關專業知識與技術。


第十條 榮譽觀護人為無給職,但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地方法院得酌給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條 榮譽觀護人經遴聘後如發現有欠缺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條件之一者,得隨時解聘之。

       榮譽觀護人因住居或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聘。


      榮譽觀護人應於解聘或任期屆滿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資料繳還法院。


第十二條 榮譽觀護人服務成績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十三條 榮譽觀護人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 (格式如附件)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